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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群众网上申诉及来信办理工作规范
  发布时间:2023-11-02 21:43:12 打印 字号: | |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群众网上申诉及来信办理工作规范

 

为贯彻落实最高法院关于网上信访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拓宽信访渠道,方便人民群众信访,减轻人民群众负担,规范网上信访工作及涉诉信访秩序,提升涉诉来信办理的质量和法治化水平,切实保障信访人的诉讼权利和申诉权利,实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司法权威的统一,结合本院涉诉信访工作实际,现就网上信访工作及涉诉来信办理制定如下工作规范:

一、网上申诉工作

第一条  网上申诉工作坚持便民及时、公开依法、重心下移的原则,通过互联网开展申诉信访登记、受理、处理和答复等工作,减少信访群众的上访成本,努力实现从走访到网上信访模式转变。畅通网上申诉渠道,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申诉事项、查询申诉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二条  信访人通过网上涉诉信访系统提出申诉,经系统识别为信访案件的,系统将案件派发并通知本院,本院甄别办理后答复信访人。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注明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及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第三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事实清楚、请求明确。符合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的网上信访事项,本院应予以受理,网上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信访人主体不明,无法核实的;

(二)信访请求不明确或无实质内容的;

(三)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或已作信访终结处理的;

(四)不以信访为目的、使用谩骂等带有恶意性语言的。

第四条  信访人同时使用网络、书面等途径向本院提出申诉信访申请的,以最先收到的申请为准。收到群众通过互联网提出的申诉信访事项后,要认真阅处,准确领会申诉信访人的意愿,根据网上信访反映的问题,进行登记、转送、呈领导批示或立案交办。

本院收到申诉信访案件的5个工作日内,给予申诉信访人初步受理的确认通知,并将网上申诉信访的材料收集,作为案件材料入卷。

第五条  立案庭识别为“诉”的网上信访,转相关部门办理。

识别为“访”的网上信访,只登记存查,并告知信访人。办案部门收到转办的信访案件后,认为确定本部门不当的,于收到转办案件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立案庭反馈。立案庭进行审查后,确定确实不当的,应当重新分办。

第六条  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收到申诉信访案件应当认真甄别办理,办理期限为15日。对反映具有典型性、重要性、代表性的网上申诉信访事项,办案部门应上报分管领导批示后,按查办信访案件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通过网络答复信访人;对于不适宜网上答复的,办案部门应采取网下沟通、电话答疑、书面答复信访人、书面上报等方式处理。

第七条  办案人员甄别复查后,形成甄别办理结论,在办理期限内反馈于立案庭。

第八条  立案庭可视情况对网上申诉信访进行催办督办,办案团队、部门应当按照督办要求及时办理并答复信访人。

二、来信办理工作

第九条  本院收到信访人和其他单位转交的涉诉来信,由立案庭将信访人的基本信息、信件来源、案件信息和主要诉求等记录在册、并录入信访管理系统。因字迹不清、纸张缺损或者表达不清无法确定相关信息的,或者无法确定信访人姓名的,可以不予登记。

第十条  识别为“诉”的来信,转相关部门办理,并告知信访人依法行使诉权。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应当将信件作为案件材料入卷,依法审查、审理。

来信所涉案件正在上级法院审理的,只登记存查,不予转处,并告知信访人。

依法享有上诉、申请再审、申诉、异议、复议等诉权的信访人,写信表达上诉、申请再审、申诉、异议、复议等诉求的,应当转诉讼服务中心依法处理。诉讼服务中心应当及时处理,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并告知信访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向信访人释明、引导,避免因处理不及时导致信访人丧失诉权。

依法享有上诉、申请再审、申诉、异议、复议等诉权的信访人,写信表达对裁判结果的异议,要求人民法院纠正,但没有明确表达上诉、申请再审、申诉、异议、复议等行使诉权意思的,立案庭应当告知信访人相关诉讼权利,引导其按照法律程序依法表达诉求。

识别为“访”的来信,只登记存查,并告知信访人。

第十一条  来信虽然识别为“访”,但反映的情况可能影响裁判结果,确有必要进行复查的,立案庭应当提出复查建议,转原办案部门处理。原办案部门应当认真办理,及时复查并答复信访人。

第十二条  同一信访人就同一事项向人民法院来信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属重复来信,只登记存查。

第十三条  立案庭可视情况对来信进行催办督办,办理团队、部门应当按照督办要求及时办理并答复信访人。

第十四条  本院领导对收到的涉诉来信一般不作批示,转立案庭登记后按规定办理;确实需要作出批示的,只能对办理工作提出要求,不得对案件处理批示意见。

本院以外的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案外人提交、函转的涉诉来信,本院应当按本章规定办理,不得将信件中涉及案件处理的要求和意见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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